山东省防震减灾网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防震减灾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项目和保障措施等。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第三章 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第十六条 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法,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灾害预防,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公安、民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科研成果的学术交流和推广应用,跟踪国际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的群测群防工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第十二条 省级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四条 新建的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根据工程性质和防震减灾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强震观测设施,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新建的核电站、可能诱发地震的大型水库,必须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确定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第十九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上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山东省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知识,是指与防震减灾相关的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技能等各类知识的总称。第四条 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科学技术普及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推动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防震减灾知识普及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学校开展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教育和地震应急疏散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协调、支持各类媒体、文艺团体等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作品的创作、发行、传播等工作。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防灾减灾日所在的一周为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宣传周。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第八条 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等知识;
(二)地震成因、地震类型、地震成灾机理等基本知识;
(三)地震安全文化和地震预防文化;
(四)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知识;
(五)建(构)筑物防震抗震知识;
(六)应对地震引发的建(构)筑物倒塌等直接灾害的知识;
(七)预防和应对地震引发的火灾、疫病、地质灾害、海啸、水灾、有毒气体泄露、放射性物质污染等次生灾害的知识;
(八)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卫生救护、心理援助等技能;
(九)防震减灾其他相关知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宣传主题,结合防震减灾知识普及规划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及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公益性防震减灾讲座、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展览等活动;
(二)定期举办防震减灾知识普及专题活动;
(三)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企业和进农村等活动;
(四)创作、发行、传播防震减灾知识书刊、电子音像等作品;
(五)利用公共场馆、科普教育基地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六)开展防震避险演练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七)其他形式的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协等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创建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示范学校、示范社区、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和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等活动。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名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三章 社会支持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纳入科普工作重要内容,利用现有科普渠道和科普场馆、设施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可以结合自身优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灾害防御协会应当总结、推广防震减灾经验,编辑出版防震减灾科普作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纳入职工安全培训计划,普及地震灾害紧急处置、应急避险、抢险救援等防震减灾知识,开展地震应急演练。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技工院校等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制定防震减灾知识教学计划,传授地震科学、应急避险、紧急疏散等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师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演讲、竞赛和疏散演练等活动,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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